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管理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环境的选择、保护工作。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所、设备和满足设备运行环境要求的设施:
(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及其设备;
(三)天气雷达;
(四)风温廓线雷达;
(五)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设备。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民航建设规划,民用机场区域内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相关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探测设施不得用于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第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位置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第一节 建设内容第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设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第十一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配置以下基本气象观测设备,以满足探测云、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和降水量等气象要素的需要。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配备移动式综合气象观测设备,以满足温度、湿度、风向风速、气压的需要。第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可以综合机场地形地貌、气候特点、重要天气预报预警的需要、飞行量以及运行的可行性等因素,选择配置以下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
(一)天气雷达;
(二)风温廓线雷达;
(三)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非基本气象探测设备。第十三条 民用通用机场应当能够获取本机场实时地面风向、风速、温度、湿度、气压等气象要素。第二节 建设要求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应当完成相关的需求分析、环境分析、建设必要性分析等。
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的应当对一个或以上拟选场址的地理环境、空间环境进行分析。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的主要内容、探测环境选择、供电环境、通讯环境、防雷环境、功能、投资匡算、运行的可行性;
(二)更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增加探测设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三)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的应当增加地形地貌、气候特点、运行需求、气象服务需求、选址报告,偏离规定要求的场址,还应当有论证评估报告。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设备工艺安装应当符合设备的环境、供电、防静电、防雷等相关要求。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第一节 探测环境选择要求第十九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紧邻观测值班室设立,观测平台与机场标高的高度差应当小于20米。在观测平台上观测员应当能够目视至少一条跑道及其航空器最后进近区域。第二十条 气象观测场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四周10米范围内不应当有1米以上障碍物;
(二)与周围大部分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基本相同,土壤性质与附近地区的基本一致,海拔高度应当尽可能地接近机场跑道的海拔高度;
(三)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经常性的影响,不应当选择在大面积的水泥地面附近;
(四)空间应当满足场内观测设备的安装和观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
(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
(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第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第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第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气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18周岁(含)以上,气象预报专业和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及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专业(以下简称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20周岁(含)以上;
(三)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业务经历;
(五)持有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效的气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六)参加民航总局规定的岗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第八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在相应的持照气象机务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相应专业的实习。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气象人员执照时,参照前款规定的业务经历要求。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执照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用于申请气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第十条 执照考试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执照考试分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两部分。基本知识部分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合格。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执照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执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照片。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早期的航空气象学主要着眼于地面风和对流层下部的气流对飞行的影响。当时的航线天气预报只包括:雷暴、总云量、地面风、高空风和能见度。20世纪20年代末,出现了无线电探空仪,人们开始能获取空中的温度和气压的资料,这对航空气象学的研究和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飞行高度的扩展,云、雾、雷暴、积冰、大气端流、大气能见度以及它们的预报方法,都成为航空气象学研究的内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用雷达探测强对流天气,这对保障飞行的安全有重大的作用。50年代以后出现了喷气式飞机,其巡航高度一般可到9~12公里,超音速运输机的巡航高度可达20公里左右,飞机逐渐大型化,起飞着陆区和高空航线上气象条件的探测和预报成为重要的航空气象问题。随着气象仪器的更加完善,激光技术、气象卫星和电子计算机的使用,航空气象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航空气象服务始于20世纪20年代。1919年9月,国际气象组织在巴黎召开的第四届理事会上,决定建立航空气象学应用委员会,1935年在华沙召开的第七届理事会上决定把它改名为国际航空气象学委员会,1951年3月,世界气象组织又将国际航空气象学委员会改名为航空气象学委员会。随着飞机性能的提高,空中交通量的增大以及微电子技术的发展,航空气象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方法由早期的人工操作进入了当前自动化服务阶段。
1939年,中华民国航空委员会设立空军气象总台,1947年成立民用航空局,下设气象科和为数不多的机场气象台。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才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航空气象组织,逐渐构成了装备有气象雷达、卫星云图接收装置、激光测云仪和移频通信、气象传真机等先进设备的航空气象台站网,在航空天气预报和航空气象服务方面开始有了较大的发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
(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
(三)机场天气雷达;
(四)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
(五)闪电定位仪;
(六)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
(七)其他气象探测设施。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第五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第六条 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观测场的面积至少为16×16平方米。
(二)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
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
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
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
(三)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
(四)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即飞机着陆区最高点的标高)相近;
(五)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一致。第七条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温度、气压、湿度、风向风速和天气现象传感器以及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航空器着陆接地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用于跑道停止端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停止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二)风向风速传感器和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跑道中间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1000米至1500米处。对于长度大于3000米的跑道,则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的跑道中间地带。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三)云高仪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并且避开航空器起飞和降落航线的位置。不能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的,可以安装在航空器接地地带,但应当符合升降带的安全要求。第八条 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场天气雷达近距离范围内应当无高大建筑、山脉遮蔽。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和走廊口方向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不得大于2°。对水平张角不大于2°的孤立建筑物和50公里以外山脉可以适当放宽;
(二)机场天气雷达应当避免受到电磁干扰或者对其他设备造成干扰;
(三)以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盲区半径加200米为半径的区域不得覆盖跑道及其延长线2公里的区域;
(四)多普勒天气雷达天线架设高度不得高于跑道道面高度60米。但是,如果近距离内有不可避让的高大建筑,应当作出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五)天气雷达位于塔台与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之间的,其高度不能遮蔽塔台人员监视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上飞机活动情况的视线;
(六)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得穿透仪表着陆系统(ILS)面;
(七)天气雷达频率和站址应当得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航空气象学与航海气象学相似处是都是流体。区别在于一个是气,一个是水,只是媒介不相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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