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不属于哪个省,香港是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的行政区域。
制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制度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离的部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
第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第三,特别行政区可以保留现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
香港不属于广东省,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
香港,简称“港”,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位于中国南部、珠江口以东,西与中国澳门隔海相望,北与广东省深圳市相邻,南临广东省珠海市万山群岛,距广东省广州市约200千米。
区域范围包括香港岛、九龙、新界和周围的262个岛屿。陆地总面积为1106.66平方千米,其中港岛80.7平方千米,九龙46.9平方千米,新界978.7平方千米。海域面积为1648.7平方千米。
香港是中西方文化交融之地,把华人智慧与西方社会管理经验合二为一,以廉洁的政府、良好的治安、自由的经济体系及完善的法治闻名于世,有东方之珠、美食天堂和购物天堂等美誉。
地形地貌:
香港地形主要为丘陵,最高点为海拔958米的大帽山。香港的平地较少,约有两成土地属于低地,主要集中在新界北部,分别为元朗平原和粉岭低地,都是由河流自然形成的冲积平原;其次是位于九龙半岛及香港岛北部,从原来狭窄的平地外扩张的填海土地。
虽然香港一名取自香港岛,但香港最大的岛屿却是面积比香港岛大2倍多的大屿山。
当然不属于广东省,他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办手续的原因我也不是很能理解,在我看来,因该一是因为他的特殊历史造成的吧,毕竟原来是殖民地,在法律制度、社会结构以及历史人文等等上与中国大陆有一些差距。在回归祖国后,如果不实行过度而直接实行大陆的政策,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人心的动荡,使一些国际上不安定分子有机可趁。二是为了保护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的经济发展,中国香港澳门地区和大陆的经济之间的差距还比较大,而且一些名牌商品价格和各种消费也存在较大的地区差价,比大陆便宜的多,而人的平均工资要高,来去自由会造成过多的人涌向这两个地区,寻找工作、旅游等,而两地的面积小,住房以及其他设施会有很大压力。
中国香港在地理位置上是属于广东省,但不属于广东省管理,因为在行政上是“特别行政区”。
香港位于中国南部、珠江口以东,西与澳门隔海相望,北与深圳市相邻,南临珠海市万山群岛,区域范围包括香港岛、九龙、新界和周围262个岛屿,陆地总面积1106.66平方公里,海域面积1648.69平方公里。
香港地形主要为丘陵,最高点为海拔958米的大帽山。香港的平地较少,约有两成土地属于低地,主要集中在新界北部,分别为元朗平原和粉岭低地,都是由河流自然形成的冲积平原。
其次是位于九龙半岛及香港岛北部,从原来狭窄的平地外扩张的填海土地。虽然香港一名取自香港岛,但香港最大的岛屿却是面积比香港岛大2倍多的大屿山。
地标街景:
维多利亚港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岛和九龙半岛之间的海港,是亚洲第一、世界第三大海港。由于港阔水深,为天然良港,香港亦因而有“东方之珠”、“世界三大天然良港”及“世界三大夜景”之美誉。维多利亚港的名字,来自英国的维多利亚女王。
一年四季皆可自由进出。早年已被英国人看中有成为东亚地区优良港口的潜力,后来从清政府手上夺得香港,发展其远东的海上贸易事业。维多利亚港一直影响香港的历史和文化,主导香港的经济和旅游业发展,是香港成为国际化大都市的关键之一。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香港
香港不属于广东省,香港是特别行政区。
香港,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位于中国南部、珠江口以东,西与澳门隔海相望,北与深圳相邻,南临珠海万山群岛,区域范围包括香港岛、九龙、新界和周围262个岛屿,陆地总面积1106.66平方千米,海域面积1648.69平方千米。
香港地形地貌
香港地形主要为丘陵,最高点为海拔958米的大帽山。香港的平地较少,约有两成土地属于低地,主要集中在新界北部,分别为元朗平原和粉岭低地,都是由河流自然形成的冲积平原。
其次是位于九龙半岛及香港岛北部,从原来狭窄的平地外扩张的填海土地。虽然香港一名取自香港岛,但香港最大的岛屿却是面积比香港岛大2倍多的大屿山。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香港
香港不是属于广东省的。它是一个特别行政区。和澳门一样。有自的特首,去管理香港的事务。现任特首是曾荫权。
香港的全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
是根据《 基 本 法 》 成立的。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均 不 得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条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防 务 和 外 交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条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维 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社 会 治 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条 )
全 国 性 法 律 除 列 于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任 何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于 有 关 国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的 法 律 。 凡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当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均 不 得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条 )
背 景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 中 英 两 国 政 府 签 署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关 于 香 港 问 题 的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 ( 下 称 《 联 合 声 明 》 ) , 当 中 载 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 根 据 「 一 国 两 制 」 的 原 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会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香 港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保 持 五 十 年 不 变 。 根 据 《 联 合 声 明 》 , 这 些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将 会 规 定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内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下 称 《 基 本 法 》 )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下 称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通 过 , 并 已 于 19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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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关 文 件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宪 制 性 文 件 , 它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 订 明 「 一 国 两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和 「 港 人 治 港 」 等 重 要 理 念 , 亦 订 明 了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的 各 项 制 度 。
《 基 本 法 》 包 括 以 下 章 节 -
(a) 《 基 本 法 》 正 文 , 包 括 九 个 章 节 , 160 条 条 文 ;
(b) 附 件 一 , 订 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
(c) 附 件 二 , 订 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表 决 程 序 ; 及
(d) 附 件 三 , 列 明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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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草 过 程
负 责 起 草 《 基 本 法 》 的 委 员 会 , 成 员 包 括 了 香 港 和 内 地 人 士 。 而 在 1985 年 成 立 的 基 本 法 谘 询 委 员 会 , 成 员 则 全 属 香 港 人 士 , 他 们 负 责 在 香 港 征 求 公 众 对 基 本 法 草 案 的 意 见 。
1988 年 4 月 ,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员 会 公 布 首 份 草 案 , 基 本 法 谘 询 委 员 会 随 即 进 行 为 期 五 个 月 的 谘 询 公 众 工 作 。 第 二 份 草 案 在 1989 年 2 月 公 布 , 谘 询 工 作 则 在 1989 年 10 月 结 束 。 《 基 本 法 》连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和 区 徽 图 案 ,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于 1990 年 4 月 4 日 正 式 颁 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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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蓝 图
《 基 本 法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勾 划 了 发 展 蓝 图 。 下 文 载 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的 主 要 条 文 。
总 则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立 法 机 关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组 成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变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条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条 例 、 附 属 立 法 和 习 惯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触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条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防 务 和 外 交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条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维 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社 会 治 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条 )
全 国 性 法 律 除 列 于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任 何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于 有 关 国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的 法 律 。 凡 列 于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当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均 不 得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条 )
保 障 权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法 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条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条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条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论 、 新 闻 、 出 版 的 自 由 , 结 社 、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 通 讯 、 迁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 罢 工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条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经 济 、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有 效 , 通 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予 以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条 )
政 治 体 制
行 政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由 年 满 四 十 周 岁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满 二 十 年 并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在 当 地 通 过 选 举 或 协 商 产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由 一 个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员 会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后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负 责 : 执 行 立 法 会 通 过 并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会 作 施 政 报 告 ; 答 覆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质 询 ; 征 税 和 公 共 开 支 须 经 立 法 会 批 准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条 )
立 法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由 选 举 产 生 。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全 部 议 员 由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职 权 主 要 包 括 :
制 定 、 修 改 和 废 除 法 律 ;
根 据 政 府 的 提 案 , 审 核 、 通 过 财 政 预 算 ;
批 准 税 收 和 公 共 开 支 ;
对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质 询 ;
就 任 何 有 关 公 共 利 益 问 题 进 行 辩 论 ;
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条 )
司 法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终 审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 终 审 法 院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法 官 参 加 审 判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独 立 进 行 审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条 )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陪 审 制 度 的 原 则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后 , 享 有 尽 早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公 正 审 判 的 权 利 , 未 经 司 法 机 关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无 罪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司 法 机 关 通 过 协 商 依 法 进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联 系 和 相 互 提 供 协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协 助 或 授 权 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与 外 国 就 司 法 互 助 关 系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条 )
经 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保 持 自 由 港 、 单 独 的 关 税 地 区 和 国 际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继 续 开 放 外 汇 、 黄 金 、 证 券 、 期 货 等 市 场 和 维 持 资 金 流 动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09/112/114/116 条 )
港 元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定 货 币 , 继 续 流 通 。 港 币 的 发 行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1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自 由 贸 易 政 策 , 保 障 货 物 、 无 形 财 产 和 资 本 的 流 动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5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继 续 进 行 船 舶 登 记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颁 发 有 关 证 件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私 营 航 运 及 与 航 运 有 关 的 企 业 , 可 继 续 自 由 经 营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25/127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继 续 实 行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并 设 置 自 己 的 飞 机 登 记 册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权 下 , 可 与 外 国 或 地 区 谈 判 签 订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29 至 134 条 )
教 育 、 科 学 、 文 化 、 体 育 、 宗 教 、 劳 工 和 社 会 服 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制 定 有 关 发 展 和 改 进 教 育 、 科 学 技 术 、 文 化 、 体 育 、 社 会 福 利 和 劳 工 的 政 策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6 至 147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教 育 、 科 学 、 技 术 、 文 化 、 艺 术 、 体 育 、 专 业 、 医 疗 卫 生 、 劳 工 、 社 会 福 利 、 社 会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间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可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国 际 的 有 关 团 体 和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各 该 团 体 和 组 织 可 根 据 需 要 冠 用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参 与 有 关 活 动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9 条 )
对 外 事 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在 经 济 、 贸 易 、 金 融 、 航 运 、 通 讯 、 旅 游 、 文 化 、 体 育 等 领 域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单 独 地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签 订 和 履 行 有 关 协 议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1 条 )
对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的 、 适 当 领 域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代 表 团 的 成 员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或 国 际 会 议 允 许 的 身 份 参 加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发 表 意 见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参 加 不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2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的 国 际 协 议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情 况 和 需 要 , 在 征 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后 , 决 定 是 否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尚 未 参 加 但 已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国 际 协 议 仍 可 继 续 适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授 权 或 协 助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关 国 际 协 议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3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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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法 的 解 释 和 修 改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 基 本 法 》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自 行 解 释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 基 本 法 》 的 其 他 条 款 也 可 解 释 。 但 如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需 要 对 《 基 本 法 》 关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务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系 的 条 款 进 行 解 释 , 而 该 条 款 的 解 释 又 影 响 到 案 件 的 判 决 , 在 对 该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诉 的 终 局 判 决 前 , 应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条 款 作 出 解 释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158 条 )
《 基 本 法 》 的 修 改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 基 本 法 》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相 抵 触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9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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